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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崇禄与臧根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根盛,石崇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根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崇禄,委托代理人胡玖、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根盛因与被上诉人石崇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00分,臧根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运河四号桥从东向西直行,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石崇禄相撞,致石崇禄受伤。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臧根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崇禄无责任。石崇禄伤后在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6630.52元并按医嘱院外花费2600元购置腰椎外固定支具。臧根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臧根盛垫付石崇禄医疗费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臧根盛对石崇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崇禄住院期间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无关的用药费用共计4084.56元。臧根盛支付鉴定费610元。原审法院就石崇禄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石崇禄在宿迁市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630.52元,扣除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崇禄住院期间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无关的用药费用4084.56元,该项费用支持12545.96元。关于腰椎支具外固定费,宿迁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石崇禄院外购置腰椎支具外固定,有外固定支具发票在卷佐证,该项费用支持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支持1514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崇禄住院35天,该项费用支持630元(35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石崇禄伤情及年龄,该项费用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石崇禄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儿子石红军,予以支持,结合石崇禄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石崇禄支具固定2月,该项费用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支持5640元(60天*94元/天);5、交通费,结合石崇禄住院天数,酌定35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65.96元。涉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臧根盛应承担22365.96元赔偿责任。扣除臧根盛已垫付石崇禄医疗费2000元,臧根盛应赔偿石崇禄20365.96元。原审法院判决:臧根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崇禄20356.9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810元,由石崇禄负担610元,臧根盛负担200元。上诉人臧根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2365.96元赔偿款由石崇禄本人及主治医生共同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后,臧根盛已经尽到了照顾陪护的义务,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伤者借机与其主治医生共同过度治疗,不合理延长住院时间,这些都是不诚信的表现,应当由上述二人为其不诚信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及扩大的损失买单。被上诉人石崇禄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与主治医生共同形成过度医疗骗取损害赔偿费用的意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全部实施并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人主张交通事故伤者与其主治医生共同承担本应由肇事者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二者共同骗取损害赔偿费用,该上诉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故发生以及患者治疗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案涉道路交通的肇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理应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费用。其上诉意见为全部赔偿责任均由被侵权人及其主治医师承担,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或阐明,被侵权人(及其主治医师)自担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上诉人臧根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石崇禄故意造成此次事故,或损害系因第三人造成,或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则上诉人自身可以免责。但上诉人臧根盛未能在上诉中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并已扣除该部分费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推卸自身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臧根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臧根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