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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31号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中山。法定代表人王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尊长,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召。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纳博大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11元,由原告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文峰审 判 员  原本立人民陪审员  丁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