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范仁华与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仁华,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范仁华,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楸树湾。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范仁华诉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晟翔工贸有限公司己按协议履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