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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主国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9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平。被告:主国存。被告:李洪英。被告:李坤连。被告:杨树美。被告:李德余。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主国存于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现结欠借款本金17.77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由被告李坤连、李德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均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主国存与被告李洪英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坤连与被告杨树美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7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与被告主国存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国存向双月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李坤连、李德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坤连、李德余为被告主国存的借款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洪英向双月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树美向双月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主国存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5万元给被告主国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国存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主国存、李坤连、李德余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77万元及利息,为此成诉。另查明: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进行了催收,原告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主国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洪英与主国存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主国存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李洪英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李洪英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坤连、李德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对被告李坤连、李德余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李坤连、李德余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杨树美与李坤连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李坤连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杨树美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杨树美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主国存、李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对本判决第一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国存、李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124元,由被告主国存、李洪英、李坤连、杨树美、李德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