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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继刚诉许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刚,许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28号原告黄继刚,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许俊超,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黄继刚诉被告许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继刚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昌平签署借条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许俊超向黄继刚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兹许俊超向黄继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中黄继刚陈述,其以转账形式向许俊超支付借款200000元,许俊超已返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许俊超至今未还。另查,黄继刚于2015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黄继刚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许俊超应当返还,故对原告黄继刚主张被告许俊超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继刚同意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继刚借款十万元;二、被告许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继刚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俊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黄继刚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许俊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