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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鸟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借故生非,去到二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殴打被害人神某某,持可乐砸被害人陈某甲,并恐吓被害人陈某甲夫妇。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借故生非,推打被害人陈某甲,在他人劝说时用脚踢打被害人陈某甲,并恐吓被害人陈某甲夫妇。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借故生非,对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致二人受伤。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对被害人神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随意殴打并辱骂、恐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借故生非,去到二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殴打被害人神某某,持可乐砸被害人陈某甲,并恐吓被害人陈某甲夫妇。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借故生非,推打被害人陈某甲,在他人劝说时用脚踢打被害人陈某甲,并恐吓被害人陈某甲夫妇。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借故生非,对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致二人受伤。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对被害人神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神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借故生非,先后四次去到被害人神某某、陈某甲经营的小卖部殴打、辱骂、恐吓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3、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法活)字[2015]5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神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小卖部的情况。5、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随意殴打并辱骂、恐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