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刘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项目东塔楼11层。负责人:卢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杨春,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立军系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9月1日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上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劳动者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2014年9月16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依据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刘立军。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发放刘立军工资及缴纳劳动保险费用至2014年9月。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支付刘立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9496.79元。因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刘立军作为申请人,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万元,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万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32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238元;2、申请人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刘立军服从裁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诉称: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程序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仅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经营住所地在烟台市××产业开发区,刘立军的劳动保险缴纳是在烟台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办理的,且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与刘立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规定在海阳市。因此,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刘立军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而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让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支付刘立军经济补偿金,程序上严重违法。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给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刘立军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虽属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刘立军的仲裁请求主体,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擅自将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严重违法。三、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开庭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非正常工作时间内)立案受理刘立军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即星期一收到仲裁委寄送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从寄送的开庭通知中,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看到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上午9:30。从2014年11月4日到2014年11月13日不足十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开庭时间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仲裁程序时曾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以上异议,但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违法受理,并违法作出裁决。请求依法撤销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4)第324号裁决书,不支付刘立军经济补偿金。刘立军辩称: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4)第324号裁决书符合《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关于办公地点,刘立军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4月20日其与案外人赵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立军租赁海阳市温州商贸城71号上下二层房屋用于保险办公地点,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刘立军称房屋租赁费用由单位报销,该项费用都打在定损款中;提供2014年6月4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盘点在刘立军处的固定资产的登记表,登记表上盖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公章,固定资产有一体机、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提供2014年12月10日公司收回刘立军处的固定资产的登记表,登记表上有“海阳”字样,有“孙亚栋,2014.12.10.收回”字样,固定资产有电脑主机、一体机、显示器;刘立军还主张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客户孙希岩、李杰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两客户的车辆在刘立军办公地点海阳温州商贸城办理的保险业务,证明刘立军的办公地点在海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承租方是刘立军个人,无法证明是刘立军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也无法证明刘立军在海阳工作;对2014年6月4日的盘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公司当时给业务人员提供的办公用具,认为2014年12月10日的登记表没有公司与刘立军的签字,无法证明登记表上的资产是刘立军交给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说不清这是谁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交接的盘点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称刘立军系其业务员,在公司没有办公室,为其提供的办公用具由刘立军自行安排。关于主体问题,刘立军在递交申请书时被申请人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军称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变更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劳动仲裁委员会在邮寄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时,都是邮寄给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称对其变更申请没有收到,也没有给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答辩期,所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认为刘立军申请主体错误,仲裁员直接变更被申请人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原审法院依据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4)第324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刘立军提供的身份证明、资产盘点登记表及资产收回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刘立军的办公地点,刘立军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资产盘点登记表及收回登记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对资产盘点登记表予以认可,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对资产收回登记表说不清是谁与公司进行的交接,而资产收回登记表与资产盘点表是同一格式表,均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登记表”字样,资产收回登记表上明确有“海阳”字样,且有孙亚栋的签字,收回登记表上的资产与盘点登记表上的资产一致,故原审对收回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称刘立军在公司无办公室,给刘立军的办公用具由刘立军自行安排,结合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所称及两张登记表,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刘立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立军的办公地点在海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与刘立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刘立军的办公地点在海阳,应认定海阳系刘立军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有管辖权。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主张该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问题,虽然刘立军提供的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该申请书中被申请人的地址即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地址,且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只是刘立军表述不准确,刘立军称已经申请了主体变更,而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寄给了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证明了刘立军所称,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主体,且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参加了仲裁开庭,对刘立军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明确其为用人单位,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并不违法。关于仲裁程序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法院不对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进行审理。关于刘立军的仲裁申请应否支持。1、带薪休假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劳动者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故刘立军主张带薪休假工资不予支持。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与刘立军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刘立军仍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2014年9月16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向刘立军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于9月19日送达,因此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应向刘立军支付经济补偿,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刘立军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工作3年零半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应向刘立军支付3.5个月的工资33238元(月平均工资9496.79元)。刘立军主张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刘立军对裁决服从,故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立军经济补偿金33238元;二、驳回刘立军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的实体和程序均进行审理,对于程序上不合法的裁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多处违反法律程序,且做出非一裁终局的裁决书。原审审理中既然已经认为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上存在问题,却不作处理是错误的。二、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与刘立军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为甲方或甲方的分支机构所在地。2014年8月前,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未在海阳设定分支机构。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应是甲方所在地。原审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海阳市是不正确的;对于本案主体,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仲裁程序及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主体存在错误,但原审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表述错误”认定主体无误,作出处理,让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不能理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立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明确了本案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裁决因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主张的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不做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应否向刘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刘立军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均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立军亦明确其是向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主张刘立军所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立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与刘立军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3日期满,期满后刘立军仍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9月16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向刘立军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于9月19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应向刘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所做判决正确,所计算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