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庆苗与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庆苗,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傅志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苗,男。委托代理人:秦泗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费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苗、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银桥公司承揽了“日照沃航生活印象”小区楼房建筑工程。2013年6月21日,因建设需要,银桥公司与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安公司”)签订《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施工设备使用合同》一份,约定银桥公司租赁使用国安公司规格为“08-1”的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用于“生活印象小区13#、21#、22#”工地施工。租用上述附着式脚手架后,银桥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与不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钰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日照沃航生活·印象13#21#2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并约定由乙方负责爬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修复、清理、定期检查等,还约定由乙方对爬架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拆除的技术、安全、乙方提供的构件质量、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穿透外墙爬架封闭层致使坠落打击事故、各楼层的卸料平台的吊装等事项负责。银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国安公司安排与钰航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由国安公司任命钰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辛全迎作为脚手架专业现场负责人,由国安公司进行脚手架安装、调试,由钰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负责脚手架的升降操作。钰航公司对银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并主张其系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脚手架的安装、升降、拆卸等。2014年6月10日,徐西江借用金明公司资质与银桥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自银桥公司处承揽了沃航工地22号楼外墙抹灰劳务,并雇佣赵庆苗等人具体从事外墙抹灰作业。2014年7月24日,赵庆苗等人使用涉案脚手架在上述22号楼8楼处进行抹灰作业时,因脚手架自楼体部分脱落坠地受伤。当日,赵庆苗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经诊断,赵庆苗的病情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右根骨骨折、脑震荡、胸部外伤、肺挫伤、肺部感染、闭合性腹部外伤、会阴部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尿道损伤、右眼外伤。赵庆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3055.41元。2014年8月7日,赵庆苗转科到日照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72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赵庆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5872.8元。2015年1月26日,赵���苗转科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4263.63元。2014年8月7日,赵庆苗转院到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支出交通费1650元、出租车费8元、医疗费3200元。2015年3月16日,赵庆苗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复印费60元。2015年4月27日,赵庆苗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483元。2015年4月30日,赵庆苗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CT费87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赵庆苗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8243元。赵庆苗治疗期间还支出专家会诊费24000元。经赵庆苗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158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庆苗之损伤构成八、九、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98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120天;尿道继续扩张需费用1920元,如手术需费用20000元;护理期限190天,其中2人护理100天。赵庆苗支出鉴定费2882元。后赵庆苗又申请对其性功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庆苗因伤造成的性功能障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赵庆苗因本案所受伤害导致的“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药物及物理康复等非创伤性治疗半年,西药费约11000元,中药费约4200元,物理康复治疗费约47000元,以住观察室3个月计算,住观察室费用约3000元。赵庆苗支出检查及鉴定费12884元、往返南京租车费用4960元。银桥公司为赵庆苗垫付费用447694.84元。赵庆苗主张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10250元(315天×350元/天,鉴定时间120天加住院时间195天,共315天);2、护理费38415元(195天×197元/天)+8000元(100天×80元/天);3、交通费8860元(195天×20元/天+往返南京评残4960);4、营养费5850��(19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9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338975.20元(29222元/年×20年×58%);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9800元、尿道扩张1920元、尿道手术费用20000元、后续西药费11000元、后续中药费4200元、后续性功能物理康复治疗费47000元、后续住院观察费3000元,合计96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鉴定费15764元(2880元+12884元)。以上损失合计688884.20元(已扣除银桥公司垫付的447694.84元)。赵庆苗三份住院病历记载的联系人分别为赵庆苗、赵某甲(赵庆苗之子)、战某甲(赵庆苗之妻),三人在住院病历中自书现住址及户口地址均为南湖镇西马陵前村。赵庆苗主张其受伤前租住在日照街道北杨家洼村李某甲家中,提交其与李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北杨家洼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中记载租期自2012年至2015年共��年,村委证明赵庆苗自2012年2月开始租住在该村李某甲的平房内,暂租五年。因村委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及该房所有权证书及四至等,原审法院要求赵庆苗补充。后赵庆苗补充提交村委出具的新的证明一份,载明:赵庆苗所租房屋因确权房产证、土地证已上交,确权证书未发,此房坐落于村东头,前靠李某乙,后靠大街,西靠路,东靠空房,证明出具人为该村村主任李某丙并有村委盖章。赵庆苗还提交了署名为李某甲的收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赵庆苗租房金贰仟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收到租房保证金300元李某甲2012年2月3号”、“收到条今收到赵庆苗租房金贰仟元整(2013.2-2014.2)李某甲2013.1.5”、“收到条收到赵庆苗租赁房费贰仟元(2014.2-2015.2)李某甲2014.1.8”。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8日的两份收到条经比对系由同一纸张撕开形成的。银桥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到南湖镇西马陵前村与赵庆苗及其配偶的录音录像一份,显示二人均居住在该村,赵庆苗在该村有地,在家一年多了。银桥公司还提交其工作人员到日照街道北杨家洼村与李某甲及其邻居(银桥公司未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的录音,同时绘制了李某甲房屋四至平面图,该图与赵庆苗主张所租住的房屋四至及村委证明不符,录音显示涉案房屋由李某甲及其配偶居住,李某甲配偶去世后由李某甲自己居住,其邻居未听说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银桥公司找到李某甲本人,李某甲出具证明称其房屋出租给了赵庆苗,收到三年房屋租金,三年租金的收条均写在同一张纸上。银桥公司还主张其了解得知赵庆苗与李某甲系连襟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庆苗对此未表态。赵庆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赵某甲护理,赵某甲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帅广告制作总汇工作,月工资6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停发工资,并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钰航公司、银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庆苗应提交纳税证明及缴纳保险证明,赵庆苗未能提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施工设备使用合同、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单据、会诊费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录像光盘、村委证明、租房合同、李某甲证明、租金收条三份、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劳务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对赵庆苗在为银桥���司承揽的“沃航22#住宅楼”建设工程从事抹灰作业期间因涉案脚手架自楼体脱落坠地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银桥公司与钰航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钰航公司负责涉案脚手架的安装、升降、调试、维护、修复、清理等操作,故其系涉案附着式脚手架的具体设置人和直接管理人,对涉案脚手架负有管理、维护以及确保安全使用的义务,其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涉案脚手架发生脱落事故并致赵庆苗受伤,应对赵庆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桥公司作为涉案“沃航22#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建设需要租用国安公司附着式脚手架,其应将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应尽到恰当的监管责任,以为利用脚手架进行抹灰作业的赵庆苗等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作业条件,但银桥公司将涉案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给不具有相应作业分包资质的钰航公司,没有尽到对赵庆苗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对赵庆苗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赵庆苗的损失,银桥公司应与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庆苗登高作业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带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赵庆苗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赵庆苗自行承担10%,由银桥公司、钰航公司连带承担90%。对于赵庆苗主张的各项损���,原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赵庆苗主张其事发前在日照街道北杨家洼村李某甲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加盖有村委公章的证明一份,但庭审时因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未显示房屋四至及产权证明,原审法院要求赵庆苗补充,赵庆苗补充后的证明所显示房屋四至与实际不符,且仅有一人签名亦未到庭接受调查。赵庆苗提交的证明显示租用涉案房屋五年,但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租用涉案房屋为三年。赵庆苗提交的收取租金收条落款日期均间隔一年,三份收条显示其中两张由同一纸张形成,但李某甲本人出具的证明表示三份收条均由同一纸张形成。赵庆苗三次住院记录信息记载居住地均为南湖镇西马陵前村,银桥公司对赵庆苗本人的录音录像亦显示赵庆苗及其配偶均实际居住在南湖镇西马陵前村。综上,赵庆苗主张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但其提交��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冲突之处,加之按照常理分析,租金收据均间隔一年时间,亦不可能为同一纸张形成,赵庆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日照街道北杨家洼村居住且已满一年,故赵庆苗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南湖镇西马陵前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因赵庆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有固定收入350元/日,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按70元/日并按住院195日计算。故对赵庆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45987.84元(163055.41+255872.8+14263.63+3200+483+870+8243),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0254.3元(11882元/年÷365日/年×315日);3、护理费,因赵庆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停发工资情况��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90天,其中100天两人护理计算为20300元【70元/日×(190日+100日)】;4、交通费结合双方提交的单据及赵庆苗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10518元(1650+8+195×20+4960);5、伙食补助费3900元(20元/日×195日);6、残疾赔偿金137831.2元(11882元/年×20年×58%),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7、鉴定费1576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8、复印费60元,有复印费单据证实;9、后续治疗费9692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庆苗之伤造成其性功能严重障碍,该事故造成赵庆苗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40000元;10、营养费,考虑赵庆苗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11、专家会诊费2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537.34元。应由银桥公��、钰航公司负担90%即727683.6元,扣除银桥公司已垫付的447694.84元,尚应支付279988.76元;其余损失由赵庆苗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医疗费401389元(445987.84元×90%);二、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误工费9228.9元(10254.3元×90%);三、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护理费18270元(20300元×90%);四、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交通费9466.2元(10518元×90%);五、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伙食补助费3510元(3900元×90%);六、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残疾赔偿金124048元(137831.2元×90%);七、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复印费54元(60元×90%);八、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营养费2700元(3000元×90%);九、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后续治疗费87228元(96920元×90%);十、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专家会诊费21600元(24000元×90%);十一、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鉴定费14189.4元(15766元×90%);十二、钰航公司赔偿赵庆苗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40000元×90%);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727683.6元,扣除银桥公司已垫付的447694.84元,钰航公司还应赔偿赵庆苗27998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三、银桥公司对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养费、后续治疗费、专家会诊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赵庆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由赵庆苗负担5189元,由银桥公司、钰航公司负担5500元,邮寄费200元,由银桥公司、钰航公司负担。上诉人钰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附着式脚手架的具体设置人和直接管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银桥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施工设备使用合同》,涉案脚手架由案外人国安公司提供,国安公司负责确定施工技术方案,派技术人员协助银桥公司调试、安装。2、根据《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涉���爬架系国安公司提供给银桥公司使用、管理,上诉人完成了承揽的爬架升降工作后,交付银桥公司,银桥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赵庆苗进入爬架进行抹灰作业。上诉人并不是涉案爬架的具体设置人和直接管理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赵庆苗因脚手架脱落坠地受伤,爬架脱落的原因可能是爬架脱钩断裂造成,也可能是落地灰过厚、过重所致,但赵庆苗未举证证明,原审也未查明。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上诉人下属人员具有相应的施工资格,上诉人完成承揽后交付银桥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赵庆苗进行抹灰作业。上诉人在涉案脚手架脱落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庆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升降架调试完成后并未交付银桥公司验收,而是直接交由金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金明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落地灰,且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西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国安公司是涉案爬架的所有者,按照银桥公司和国安公司的合同约定,首次安装调试应由国安公司完成,国安公司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国安公司将爬架的升降操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进行,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用于证明银桥公司的泄灰斗在操作过程中将爬架击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庆苗质证认为,泄灰斗的重量打不倒爬架,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银桥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爬架滑落的原因是上诉人搭建不牢固以及地面灰没有及时清理导致负担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银桥公司承揽了日照沃航生活印象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徐西江借用金明公司资质自银桥公司处分包了其中的22号楼外墙抹灰劳务,并雇佣赵庆苗等人具体从事抹灰作业。赵庆苗等人在使用涉案脚手架抹灰作业时,因脚手架自楼体脱落坠地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脚手架系银桥公司自国安公司处租赁,银桥公司租赁脚手架后,将脚手架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钰航公司。根据银桥公司与钰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爬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爬架的修复、清理等均由钰航公司负担;钰航公司要定期检查和维修脚手架,对脚手架的安全负责。钰航公司主张,钰航公司施工完毕后,已将脚手架交付银桥公司,由银桥公司验收合格后同意赵庆苗等人使用,钰航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钰航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将经验收合格的脚手架工程交付银桥公司的证据,且钰航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也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钰航公司负有定期维护涉案脚手架、确保安全的义务,赵庆苗等人在使用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自楼体脱落而受伤,钰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银桥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钰航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银桥公司与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钰航公司提交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涉案脚手架系因银桥���司的泄灰斗撞击而脱落,但仅根据照片无法证实钰航公司的主张,赵庆苗等爬架使用者亦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外,钰航公司与银桥公司主张,国安公司及金明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钰航公司与银桥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国安公司出租的脚手架存在质量等问题系脚手架脱落的原因或者金明公司对脚手架脱落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日照钰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