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海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10号原告周海渠,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爽,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海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渠,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认定周海渠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5.01,全部缴费年月为15.01,养老金合计为617.29元,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00元,养老金按2014年3月发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补发申请及声明,2、周海渠户口簿,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上述证据系被告核准周海渠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材料;4、个人新建档案申请表,5、个人补建档案登记表,6、档案材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补建档案的情况。同时,被告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33号文件)、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京人社养发[2014]48号《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48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周海渠诉称,原告于1969年8月21日参加工作,被分配到黑龙江建设兵团。此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机电公司、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公司)工作。累计工龄应当为38年1个月零10天。但被告作出的被诉核准表确定原告的工龄为15年。原告认为不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判令被告按照38年1个月零10天的工龄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金。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周海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太平路中学第69届毕业生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69年8月21日;2、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70年5月至1979年8月在部队服役;3、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79年9月至1986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4、北京市纪委干部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87年12月至1992年6月在北京市监察局工作;5、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92年7月至1994年2月在该单位工作;6、(2015)海行初字第8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7、(2012)二中民终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的情况。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根据183号令的规定,原告的退休审批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由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被告申报办理。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被诉核准表。被告核准原告的视同缴费年月是根据其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原始材料予以认定,其原始档案于1998年从外商公司取出后丢失。原告虽主张其累计工龄为38年1个月零10天,但根据33号文件和49号文件的规定,无档案中原始材料,被告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29号文件第十二条以及10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已年满60周岁,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故其已符合退休条件。经核准,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1个月,基本养老金合计617.29元,并根据48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补足至1463元,并于2014年3月起发放。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核准表依据文件正确,计算无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只有结合原告的原始档案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至证据7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至证据5虽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履历情况,但因其原始档案已丢失,故无法仅以上述证据确认原告的实际工龄,本院对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事项径行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周海渠出生于1954年1月23日,1969年8月被分配到黑龙江建设兵团,1970年5月至1979年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336部队服役,1979年9月复员到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机电公司工作,1987年12月调入北京市监察局工作,1992年7月调入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工作,至1994年2月调出,后调入外商公司。在此期间,周海渠的原始档案被外商公司丢失。2010年12月,周海渠申请补建档案,并于2011年1月将其补建的档案转入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2014年1月,周海渠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补缴了15年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为其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海淀人保局经审查发现,因周海渠的原始人事档案丢失,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根据183号令的规定,海淀人保局认定周海渠的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1个月,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核定周海渠的统筹支付金额为1463元,于2014年3月开始发放。周海渠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29号文件和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15年1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据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实际工龄为38年1个月零10天,应以此认定其全部缴费年限并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全部原始档案材料已丢失,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完整性和连续性的认定要求,故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