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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丘润贵、廖军星等与钟谷燕、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钟谷燕,王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丘润贵,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47。原告廖军星,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11。原告廖丽娟,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29。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荣,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谷燕,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9。被告王燕,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6429。原告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诉被告钟谷燕、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荣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钟谷燕、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一是死者廖佰荣之妻,原告二是死者廖佰荣之子,原告三是死者廖佰荣之女。2015年6月12日2时03分许,死者廖佰荣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冈县振兴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四通家具商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搭载被告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是被告二)发生碰撞,造成廖佰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廖佰荣和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众原告合共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人民币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以上各项赔偿合共人民币636253元,两被告应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6253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08126.50元,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人民币418126.50元给众原告;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丘润贵、廖军星和廖丽娟与死者分别是夫妻、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拟证明死者廖伯荣父母去世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廖伯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钟谷燕桂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死者廖伯荣工伤认定证明书,拟证明死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六、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被告钟谷燕、王燕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时03分许,受害者廖佰荣无证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冈县振兴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行至四通家具商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钟谷燕酒醉(经广清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95号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书查验结果显示,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25.37mg/100mg)驾驶搭载被告王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谷燕、王燕受伤,廖佰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73(A)号,认定廖佰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谷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人民币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合共人民币636253元,两被告应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6253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08126.50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人民币418126.50元给众原告;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丘润贵系受害者廖佰荣的妻子,原告廖军星、廖丽娟系受害者廖佰荣的儿女。廖佰荣生前和其儿子廖军星居住在佛冈县城,其是佛冈县石角镇铂丽休闲中心的员工,经原告廖军星申请,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佛人社工认字(2015)279号《廖佰荣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佰荣于2015年6月12日所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工伤死亡。该决定书暂未生效。事故发生时廖佰荣系其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钟谷燕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王燕,该车辆未购买任何车辆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佰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谷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钟谷燕作为侵权人,且因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钟谷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再依法由被告钟谷燕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燕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谷燕所持准驾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车型不相符,且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燕应对被告钟谷燕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者廖佰荣生前存在在佛冈县石角镇铂丽休闲中心务工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二、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上述两项合计636253元。对原告上述636253元损失,所应赔偿项目均属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得到赔偿,因此,11万元赔偿款依法由被告钟谷燕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11万元后,余下526253元(636253元-110000元),根据被告钟谷燕在事故中应承担的50%责任的事实,再由其赔偿263126.5元(526253元×50%)给三原告。被告钟谷燕、王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钟谷燕赔偿373126.5元(263126.5元+110000元)给三原告,被告王燕对被告钟谷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373126.5元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73126.5元给原告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二、被告王燕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钟谷燕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2元,由原告丘润贵、廖军星、廖丽娟负担815元,由被告钟谷燕负担6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