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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春秀、蔡海财等与杨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杨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31号原告郑春秀,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受害人配偶)原告蔡海财,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蔡建财,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蔡荣风,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受害人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青,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建设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690-7。负责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王巍、丁春燕,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诉被告杨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凤,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33分许,被告杨海青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岱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桥洞内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蔡某撞倒,造成蔡某受伤及赣L×××××号小型轿车受损,蔡某经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21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鹰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545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2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青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杨海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明杨海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在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证明蔡某是因车祸而导致死亡,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女儿蔡荣风家(月湖区建设路22号1栋2单元702室),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4、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杨海青经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被告杨海青未被追究刑事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青就赔偿达成了协议,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方的赔偿外,被告杨海青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95000元,一次调解结案,被告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对其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没有调查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且经保险公司调查邻居都不认识受害人蔡某。对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此居住。对于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蔡荣风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可以证实鹰潭市建设路22号1栋2单元702室系受害人女儿蔡荣风家庭住址,受害人蔡某生前已经近90岁高龄,其与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常理,且有江边派出所、山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其女儿蔡荣风家,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海青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已经与原告方就本案的赔偿达成了调解,我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我垫付了蔡某的抢救费用3244.14元、救护车费用179.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海青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卡片、支付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被告杨海青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杨海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对医疗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对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对救护车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送去医院抢救,救护车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海青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17时33分许,被告杨海青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岱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桥洞内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蔡某撞倒,造成蔡某受伤及赣L×××××号小型轿车受损,蔡某经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21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杨海青支付了所有的抢救费用3423.94元。2015年12月7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杨海青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除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方的赔偿以外,被告杨海青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95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蔡某1927年10月25日出生,事发时88周岁。其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一直居住在其女儿蔡荣凤家(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22号1栋2单元702室)。被告杨海青系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蔡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海青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蔡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蔡荣风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可以证实鹰潭市建设路22号1栋2单元702室系受害人女儿蔡荣风家庭住址,受害人蔡某生前已经近90岁高龄,其与女儿共同生活,符合常理,且有江边派出所、山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其女儿蔡荣风家,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本案的被告杨海青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经合议庭评议,受害人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确定为3423.94元;2、死亡赔偿金,为121545元(24309元/年×5年);3、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649.5元(47299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蔡某死亡,必然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被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受害人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80618.44元。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113423.9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67194.5元。因被告杨海青垫付了抢救费3423.94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寿鹰潭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海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因死者蔡余木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47194.5元,共计人民币177194.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方指定的帐户,帐户名:蔡海财,开户行:中国银行鹰潭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62×××0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海青垫付款3423.94元,该款直接汇入被告杨海青指定的帐户,帐户名:杨海青,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帐号:62×××63;三、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郑春秀、蔡海财、蔡建财、蔡荣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林审 判 员  张田美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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