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晓俊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81号原告吴晓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被告刘敏,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吴晓俊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钱款转帐至被告处,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转帐5万元至尾号为723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敏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1日向吴晓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工行转帐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刘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晓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晓俊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