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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甲,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了(2016)湘1229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湘客隆超市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立马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销赃。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湘客隆超市门口,将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东力牌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野狗冲路口。2015年11月21日12时,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富弘宾馆门口将戴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双狮牌蓝色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放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五羊本田摩托车维修站门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摩托车、助力车物证(照片);报警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频光盘制作说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张某甲、蒙某、戴某甲、王某、储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陈某、戴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三次盗窃的金额仅8500元,数额较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过;因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盗窃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害人陈某将一辆深蓝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湘客隆超市前,后发现该车被盗。2、被害人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7点左右,被害人彭某将一辆白色东力牌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湘客隆超市旁,后发现该车被盗。11月20日,彭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野狗冲路口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3、被害人戴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2日晚11点左右,被害人戴某乙的弟弟将一辆戴某乙所有的蓝色双狮助力车停放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富弘宾馆外,后发现该车被盗。4、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晚12时左右,戴某甲将一辆其姐姐戴某乙所有的蓝色二轮女士助力车停放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富弘宾馆门口右侧人行道上,后发现该车被盗。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彭某、戴某乙财物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被害人陈某、彭某、戴某乙财物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周围环境等。6、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视频光盘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制作说明各2份,分别证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42分00秒至52秒,犯罪嫌疑人推着被害人陈某被盗的蓝色立马电动车出现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湘客隆超市附近的监控录像中;以及2015年11月22日0时32分00秒至01时01分10秒,犯罪嫌疑人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富弘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戴某乙蓝色双狮助力车的全过程。7、到案经过,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对该案展开了侦查,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1月22日,传唤李某甲进行调查。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11号左右,李某乙以380元的价格从一名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车。9、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证人李某乙对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指认上诉人李某甲是将一辆电动车卖给自己的男子。10、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2日,一辆电门锁全部被剪断的深蓝色助力车停放在储某工作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服务站门口,该助力车的基本特征与戴某乙被盗的助力车一致。11、被盗车辆照片,证明了三辆被盗车辆的外部特征、车牌号、车架号等基本信息。12、价格鉴定意见书3份,分别证明了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和助力车的价值。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三辆车,并将其返还被害人。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和存放、丢弃赃物现场的过程及其所指认的上述现场的位置、概貌等。经核对所指认的上述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三名被害人车辆被盗现场和被害人、证人陈述的被盗车辆的存放现场、丢弃现场吻合。1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16、刑事判决书3份及刑满释放证明2份。证明了上诉人李某甲分别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日期。17、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甲三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所盗得的车辆特征、赃物存放和丢弃的地点等,所供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等证据吻合。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先后三次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过”,经查虽能成立,但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洪超代理审判员  荆 成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