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国波与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波,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941号原告:胡国波,1977年11月17日。被告:邵勇,1983年10月4日。原告胡国波与被告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后在庭审中减少诉请为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1500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合计交付借款2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2份、宁波银行贷记卡历史流水查询记录1份、证人证言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国波借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