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江国、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江国,郑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邦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江国,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小红,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江国、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刘江国、郑小红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4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5500元;于2016年3月27日前偿还借款55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前偿还借款55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借款5500元。任何一期违约则可对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负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秦伟江、程杏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刘江国、郑小红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江国、郑小红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刘江国、郑小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刘江国、郑小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豫1202民初3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刘江国、郑小红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