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69号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轿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葛关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前方苏A×××××轿车尾部。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