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剑英与彭彩虹、卢秀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英,彭彩虹,卢秀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572号原告黄剑英,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沙勇、郑莹莹,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彩虹,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卢秀朱,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剑英与被告彭彩虹、卢秀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绿芳、人民陪审员许铁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英委托代理人许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虹、卢秀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英诉称,被告彭彩虹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2013年10月5日借款现金5万元整,总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利率均为每月2%,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秀朱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彭彩虹借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彭彩虹催讨利息,但被告彭彩虹均拒绝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彭彩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卢秀朱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彭彩虹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卢秀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彩虹、卢秀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彭彩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彭彩虹向黄剑英借支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月息2分支付。”被告彭彩虹、卢秀朱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10月5日,被告彭彩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彭彩虹向李剑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特立此据,月息2分,按月支付,需要提前偿还时,借款人将无条件履行义务。”被告彭彩虹、卢秀朱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借条》上所书写的“李剑英”系被告的笔误,应为“黄剑英”;二、本案两笔借款均系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彩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借据》证明了被告彭彩虹向原告借款、被告卢秀朱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彩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卢秀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彭彩虹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彩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卢秀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秀朱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彩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剑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自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秀朱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彩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彭彩虹、卢秀朱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人民陪审员 许勇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