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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坤与被告王幼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10号原告许某某,男,回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许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王某某于2015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故要求离婚,长子许津宇由许某某抚养,王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津宇,现随许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许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许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