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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峰教堂门前,因教堂施工问题与该教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对民警吉某辱骂、抓扯、拳击,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庞某甲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上峰教堂门前,因教堂施工问题与该教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对民警吉某辱骂、抓扯、拳击,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当日,被告人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乙、庞某丙、朱某、夏某、黄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庞某甲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