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善钢与奇二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钢,奇二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291号原告许善钢。被告奇二锁,职业。原告许善钢诉被告奇二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的工资15000元,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土字第309**号)一套作为担保。我院作出的(2016)内0221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许善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二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奇二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奇二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写下15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其自愿放弃利息。重新写下借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善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二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善钢借款本金1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奇二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