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永君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君,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512号原告沈永君。委托代理人凌震(受沈永君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强。原告沈永君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君诉称,杨志强于2012年3月1日、4月11日分别向他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他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随时要求杨志强还款。后他多次通知杨志强还款未果。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志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国兴庭后至本院辩称,他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近期资金困难,请求每年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杨志强向沈永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永君现金40万元。”同年4月11日,杨志强向沈永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永君现金20万元。”但杨志强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永君与杨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条,本院确认杨志强欠沈永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沈永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永君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杨志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杨志强负担。该款已由沈永君垫付,杨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永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