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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荣飞与被申请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荣飞,平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荣飞,男,布依族,1969年7月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苗二河片区新寨村满弓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荣飞因与被申请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荣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不认定任何证据,也不经质证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错误。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的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平塘县公安局作出平县公苗行罚决字(2014)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荣飞等人到独山县至平塘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阻碍施工长达六小时,给施工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5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荣飞行政拘留1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对杨荣飞的讯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杨荣飞违反治安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荣飞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荣飞上诉亦并无不当。杨荣飞提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不认定任何证据,也不经质证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杨荣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荣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郑 静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