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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增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增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73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炳,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张增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松公司购买KOMATSU挖掘机一台(型号:PC130-8MO)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由出卖人海松公司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首期租赁费90969元(含第一期租金19969元)外,还应分35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19969元(租金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而相应变动),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外,还应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海松公司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一段时间的付款义务后,便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180138-ZL01),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KOMATSU挖掘机一台(型号:PC130-8MO,铭牌板序号:DJE10050);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逾期租金137991元、迟延损害赔偿金5733.49元,共计143724.49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2日起,以逾期租金137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赔偿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增炳因向海松公司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增炳与海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海松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并对租赁物挖掘机的型号、首期应付款、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5日,海松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型号:PC130-8MO,铭牌板序号:DJE10050)交付给被告张增炳。2014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和海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松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PC130-8MO,铭牌板序号:DJE10050),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由海松公司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180138-ZL01),约定原告将挖掘机(PC130-8MO,铭牌板序号:DJE10050)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增炳使用,合同总额为78988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90969元(含第一期租金19969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35期,每月支付租金19969元。如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承担逾期金额年18%的约定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增炳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后就未再支付租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租赁物挖掘机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依法保全扣押),被告张增炳已欠租金137991元,迟延损害赔偿金5733.49元。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融资租赁测算确认表、服务报告、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租金调息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张增炳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增炳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后,被告张增炳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张增炳已连续多期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逾期租金137991元、迟延损害赔偿金5733.49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以逾期租金137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赔偿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炳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增炳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180138-ZL01)。二、张增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型号:PC130-8MO,铭牌板序号:DJE10050)。三、张增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逾期租金137991元、迟延损害赔偿金5733.49元,合计143724.49元。四、张增炳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从2016年3月12日起,以逾期租金1379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财产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3元,由张增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