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常少清、朱方成等盗窃罪,郑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50号被告人常少清,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被告人常少清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方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人朱方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及其辩护人张辉、丁某某、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阜南县、临泉县、太和县、亳州市涡阳县、利辛县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的行为,后将盗窃的部分电动三轮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参与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5604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6593元。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多次代为销售,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514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少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方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而予以收购并多次代为销售,共计价值151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常少清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方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方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所涉部分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偏高,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纳;(2)被盗的部分电动三轮车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方成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涉案电动三轮车其并不知道是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盗窃所得,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除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不能成立外,被告人郑某甲对另外三起均自愿认罪;(2)被告人郑某甲获利较少且已经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阜南县、临泉县、太和县、亳州市涡阳县、利辛县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的行为,后将盗窃的部分电动三轮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东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颍东区和谐路和谐社区A区13幢楼前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68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太和县城区,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太和县镜湖东路嘉恒办公设备门口附近的“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上县,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颍上县交通路天方茶行门口的上海“风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海“风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16元。4、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太和县城区,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太和县镜湖西路天宝大酒店(天宝快餐)门口附近的“昊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将该车追回。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昊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137元。5、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亳州市利辛县,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利辛县青年桥路东50米处亚飞饭店门口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1117元。6、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临泉县城区,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临泉县四化路万和浴池门口附近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80元。7、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南县城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阜南县柴集路国通快递门口附近的华豫“虎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豫“虎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920元。8、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东区,将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颍东区青峰左庄菜市场路口的“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50元。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以2400元的低价转卖给杨某甲,从中获利200元。9、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东区,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颍东区农机大市场42幢111号门前的“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以2000元的低价转卖给吴某。10、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东区,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阜胡路中铁十六局众兴花苑项目工地车棚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1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阳市颍上县,将被害人凡建停放在颍上县中奥广场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300元。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以2450元的低价转卖给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从卖给吴某和郑某乙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中共获利450元。1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到阜南县黄岗镇,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依黄路格力店门外附近的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5366元。13、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到亳州市涡阳县,将被害人信建停放在涡阳县胜利中路宝洁超市门前附近的“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丁某某骑着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先返回阜阳。常少清、朱方成二人又返回涡阳县城继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尹某甲停放在涡阳县胜利路片片鱼饭店门前附近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返回阜阳,途中赶上丁某某,三被告人在途经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街上时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93元;被盗“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扣押的赃物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8辆发还给韩某、谢某甲、田某、凡某、杨某丙、信某、尹某甲、刘某等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郑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盗“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赞鸽”牌电动三轮车(两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害人陈某甲、蒋某、杨某乙、范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吴某、郑某乙、陶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第56号、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常少清、朱方成盗窃所得的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而予以收购,将该车用于抵扣朱方成的欠款,后该车被其留作己用。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郑某甲家中扣押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常少清的供述,证实他一共卖给郑某甲4辆电动三轮车。郑某甲问他电动车从哪里来的,他说是从外面弄的,意思就是偷的,郑某甲也知道他卖的电动车是偷来的。②被告人朱方成的供述,证实常少清一共卖给郑某甲三四辆电动三轮车。③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从常少清、朱方成处一共收了4辆电动三轮车,卖了3辆,一共卖了6850元,他分两次给了常少清、朱方成共6200元,他获利650元。因为朱方成欠他钱,所以还有一辆作价2000元,算是朱方成还他的钱。他知道常少清、朱方成的电动三轮车是偷来的,但不知道他们从哪儿偷的,常少清、朱方成偷来后和他联系,每次都是常少清给他打电话讲:“我弄个电瓶三轮车,你过来推”,他接到电话后就到袁某把三轮车推走。(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993元。对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涉案电动三轮车其并不知道是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盗窃所得,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知晓被告人常少清让其代为销售的车辆系被盗车辆,其供述与被告人常少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翻供,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1)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少清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5日,被告人朱方成因犯盗窃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少清出生于1986年3月6日,被告人朱方成出生于1985年8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27日,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T型工具三件、钥匙两把。2、辨认笔录(1)常少清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常少清分别对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第一组8号照片的男子系与其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朱方成;指出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一起到涡阳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丁某某;指出第三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收购其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郑某甲。(2)朱方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方成分别对三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的男子系与其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常少清;指出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一起到涡阳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丁某某;指出第三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收购其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的男子郑某甲。(3)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对二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第一组8号照片的男子系与其一起到涡阳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朱方成;指出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一起到涡阳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常少清。(4)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分别对二组(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第一组5号照片的男子系让其代为转卖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常少清;指出第二组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让其代为转卖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朱方成。3、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郑某甲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60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59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多次代为销售,价值1514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少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方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盗电动三轮车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分别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方成、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方成的辩护人认为被盗部分电动三轮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该案中被盗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物价鉴定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部分发票、收据或合格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且对部分被盗车辆进行了市场调查,在此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且鉴定结论作出后,已分别告知了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朱方成的辩护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朱方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被盗部分电动三轮车未作价格鉴定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对被告人朱方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方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少清和朱方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中供述均能证实,在二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朱方成负责“望风”,常少清负责通过撬锁等方式盗窃车辆,并由被告人常少清负责销赃,销赃后所得钱款由其二人平均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本案的主犯,但朱方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朱方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常少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方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朱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常少清、朱方成按照所参与盗窃车辆的评估价格,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的除外)。六、对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七、对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T型工具三件,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已没收)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李田艳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的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