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起诉人张佰富民事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649号起诉人:张佰富,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起诉人张佰富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九社蓄水池(面积28000平方米)归起诉人张佰富使用,起诉人应获得鱼塘补偿款;二、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西村民委员会给付起诉人抽沙子款68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西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起诉人张佰富陈述的事实为其承包的蓄水池已被政府征收,起诉人关于诉争的蓄水池归起诉人使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其获得鱼塘补偿款的诉请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委员会决定,属于村民群众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起诉人张佰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并未提交证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西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其抽沙子款68000元的相应证据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佰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