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段立坤与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威,段立坤,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宗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段立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满洲里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杨留滨,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宗威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2009)香执异字第429-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香坊法院认为,依物权确认之原则,按哈尔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002311产权证记载,应认定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屋的产权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上夹树街87号系现上夹树街75号1单元1楼1号、1楼2号,即异议人现承租使用房屋。经核查涉案房原始档案,可知涉案房产门牌号码曾发生过变动。另,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出具该房产证据中有一份为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卡片,卡片中记载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争议房屋的使用和保管单位,该房产的权证编号为002311与本院查封房产产权证号一致,故可以认定产权登记为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屋与异议人现正承租使用的上夹树街75号房屋为同一处房产。异议人宗威主张因本院查封房屋与其使用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宗威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宗威称,2008年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75号房产提供给复议人宗威承租使用。香坊法院于2011年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产,作出(2009)香执字第429号公告让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87号房产的居住使用人迁出。而迁出公告却张贴在异议人使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75号房产上。异议人认为87号房产与75号房产并不是同一房产,故请求撤销香坊法院(2009)香执异字第429-1号裁定,终止对南岗区上夹树街75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1996年5月1日,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铁路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铁总公司)与哈尔滨市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哈尔滨市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75号1单元1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房产出售给哈铁总公司。后哈铁总公司向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75号1单元1层1、2号。1996年6月20日,哈尔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为哈铁总公司下发编号为002311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房屋所有权证却记载房屋座落于南��区上夹树街87号。2011年11月21日,香坊法院作出(2009)香执第4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哈铁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CD字第002311号,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同时作出(2009)香执字第429号公告责令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87号房产的居住使用人迁出并将该公告张贴在宗威从其单位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并占有使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75号房产上。宗威向香坊法院提出异议认为87号房产与75号房产并不是同一房产,请求香坊法院终止对南岗区上夹树街75号房产的执行,香坊法院作出(2009)香执异字第4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宗威的异议申请案,宗威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5)哈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9)香执异字第429号执行裁定,发回香坊法院重新审查。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道办事处春明社区向香坊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经查未发现该房产登记为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的房产记载。但我方与你院提供的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产档案、图纸核对,该房产确系为我辖区现上夹树街75号1单元1楼1号、1楼2号”。本院认为,尽管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哈铁总公司所有的争议之房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座落于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但哈铁总公司在购买该房时与哈尔滨市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以及其向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均载明该房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75号;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道办事处春明社区亦为法院出具《说明》,证实产权登记为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屋与宗威现正使用的上夹树街75号房屋为同一处房产;哈铁总公司也向法院出具关于争议之房证据中有一份为复议人宗威单位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卡片,卡片记载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使用的房产产权证编号为002311与法院查封的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产权登记为南岗区上夹树街87号房屋与宗威现占有使用的上夹树街75号房屋为同一处房产,故宗威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宗威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伟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