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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与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78号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号*栋*层***号。负责人蔡国明,投资人。被告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轻工食品工业园A区11号。法定代表人田颖曦。委托代理人吴代荣,公司员工。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以下简称洪庆超市)与被告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盛禾众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超市负责人蔡国明、被告盛禾众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租用原告门面240平方米经营蔬菜水果,同时委托原告经营并承诺国家商务局的补贴资金分一半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62400.00元整(租金260元/平方米两年,共计240平方米)与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国家补贴资金50%归原告,且在2015年之前被告已支付房租给原告,经商务局核定实际租赁面积为140m2,而非原告诉请的240m2。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岩区汪家湾122号生鲜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按照实际验收使用计算。租期两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租金260元/m2·两年,面积按照实际验收使用面积240m2计算。合同签订50日,乙方支付租金总额80%给甲方,合同期满前15日再支付20%。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经营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巷洪庆超市内生鲜区作为贵阳市生鲜直销店经营,经营期限为两年,经营面积以市商务局确定的面积为准,经营内容为生鲜农产品,需配合甲方按照贵阳市商务局所要求的五统一要求经营。乙方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生鲜区经营所取得收益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向甲方交认可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经营生鲜,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19500元,此后,被告再未缴纳过房租。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122号B栋1层1A号、8A号、13A号登记在陈华名下,原告负责人蔡国明与陈华经公证委托,享有上述场地出租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房租收条、公证书等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因合同约定房租按面积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实际验收使用面积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实际验收租赁面积为240m2,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应为双方对实际验收面积的再次确认,不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租赁面积为240m2,合同期内租金总额应为62400元,(260元/m2·两年×240m2=6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29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商务局测绘实际面积140m2计算房租,其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贵阳市2013年社区平价生鲜直销店验收通过及首批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的50%,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分配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房屋租金429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80元,由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负担212元,由被告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8元。此款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已预交,贵阳盛禾众缘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