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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金永军、吴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金永军,吴雪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84号原告:黄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军,农民。被告:吴雪飞,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宝、阮波,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芳为与被告金永军、吴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金永军、吴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芳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东阳市歌山路北371号大通电器厂内二楼的滚镀车间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的厂房租金为每个月6万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即2015年厂房租金为60万元;2015年厂房内机器设备租金为每月5万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即2015年机器设备租金为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产生的电镀加工费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厂房租金和设备租金相抵扣后,剩余费用双方于下月15日前结清。双方还约定租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合作愉快可再签订续租合同,如前后合计租期在两年以上,则原告在厂房里的所有机器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2015年元月份至2015年5月底止账目清算详单》,经结算,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将原告所欠被告的电镀费与被告所欠原告的电镀药水费、材料费及厂房租金和机器设备租金相抵消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6000元整。除此之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的租金77万元。以上租金合计80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06000元及利息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玉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租赁事实。三、清算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36000元。被告金永军、吴雪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5年7月底对同年5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清算,所有款项都已经列清。涉案房屋的租赁也明确写明了全部移交给案外人王钟强,原告在清算之后所有业务往来都是与王钟强联系。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也因此解除了。5月底清算之后,还应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款项,这笔钱也是由王钟强妻子出具了相关欠条,该欠条在原告手中。故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被告金永军、吴雪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清算详单1份,以证明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清算,之后全部移交给王钟强的事实,本案的相关义务应由王钟强进行承担。二、证明1份,以证明2015年6月开始,王钟强才是涉案厂房的直接承租人和加工业务的责任人。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是事实,但是仅以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经原告黄玉芳和被告金永军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的开始、租金、支付方式等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所有费用进行了清算,结算后应支付原告的36000元的款项也注明了另有欠条,该欠条是由王钟强妻子出具,同时,清单上也写明了在2015年5月31日以后,整个租赁和加工业务全部移交给了王钟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王钟强进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面写的“移交给王钟强”的那句话,是在原告签字后,由第二被告书写的,并非是原告对该内容予以认可。同时,这个内容也没有写在清算单的主文中。而且原告认为本案厂房是由被告交给其负责人王钟强,让王钟强来与原告进行联系,为原告来进行电镀加工,故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或转移,王钟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同一份证据,均系原件,均有黄玉芳和吴雪飞的签字,均有写明“2015年5月31日止移交王钟强”,对于一式两份且各存于双方当事人处的该份清单,不管原告签字在前还是在后,原告对清单中的任何内容当然知晓,故对该份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包括费用清算情况、“欠款已打欠条”和“移交王钟强”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使是相关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员工还是原来的那些员工,王钟强进入该厂,也无法推断是原告租给王钟强,最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被告转租给王钟强。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金永军、吴雪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黄玉芳(甲方)与金永军(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甲方把位于东阳市歌山路北371号大通电器厂内二楼的滚镀车间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2015年的厂房租金每月6万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乙方付给甲方机器设备每月5万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甲方的电镀加工费,每月扣除甲方所有费用(每月的房租和机器设备费用)后,余下的电镀费,在每月15号前付清给乙方,等等。2015年7月25日,黄玉芳与金永军、吴雪飞签订了《2015年元月份至2015年5月底账目清算详单》,主要内容为:1月至5月,金永军、吴雪飞应支付黄玉芳的厂房租金、材料费、电镀药水费的总和,扣除黄玉芳应支付金永军、吴雪飞的厂里电镀费的总和,金永军、吴雪飞还应支付黄玉芳36000元;《清算详单》中还写明:欠款已打欠条,2015年5月31日止移交王钟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共7个月的租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对《清算详单》这一证据内容的理解争议,其签订时间是7月25日,结算的内容仅是1月至5月的费用,并没有涉及6月和7月的费用。原告陈述6、7月的费用都很清楚,6月以后费用的抵扣应该由被告提供加工费单据,原告方没有任何单据留存;被告陈述6月份开始的加工单据都是黄玉芳和王钟强签订,被告处当然没有这些单据。2、清单中写明的“移交王钟强”,原告认为王钟强是被告聘请的厂房负责人,而被告认为王钟强全盘接手了涉案厂房和设备的承租及加工生意,原告自己也是直接与王钟强联系,5月底之后的情况被告是不知情的,后面的加工业务和租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签字的清单上的内容是当然清楚并知晓的,“移交”的含义理解为原告说的“负责人”不合乎情理。3、2015年5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租赁事实?原告认为王钟强只是被告的厂房负责人,原告还有业务在被告处进行加工,且没有转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租金。被告认为2015年5月31日之后,在原告的同意下,王钟强接手了整个租赁和加工业务,两被告已经撤出,原告在5月31日之后的所有加工业务也都是与王钟强进行直接联系,故双方7月25日结算1至5月份的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整个租赁关系进行整理,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也就此解除,被告已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租赁期限,仅约定了每月的租金、一年按10个月计算、下个月15号前结算上个月费用等内容,属于不定期租赁,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12月的租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6月至12月被告还继续承租的这一租赁事实。但原告仅提供了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协议》,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在结算后被告继续租赁厂房及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又陈述在结算后还继续在涉案厂房加工并产生15万元左右的加工费,但是对于这一情况原告承认所有加工业务均与王钟强直接联系,且所有加工业务的单据都在王钟强手中。原告手里没有加工单据的这一情形,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清算详单》中写明“结余欠黄玉芳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欠款已打欠条”。对于上述内容的理解争议:原告庭审中说欠条当时确实写了,但清单上已经写明欠款36000元,有所重复,又因为欠条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所以没有用就扔掉了。而被告陈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该欠条确实存在,据被告了解,当时所有业务都由王钟强接手,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清算详单》之前,且欠条实际是由王钟强妻子签字出具的,且只有在欠条已经提前存在的情况下,《清算详单》中才会出现“已打欠条”这几个字,并没有原告说的重复、扔掉等事实,故36000元的支付义务应由实际出具欠条的人承担,而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欠条这一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表述和逻辑分析,本案的证据主要就是《租赁协议》和《清算详单》,而《清算详单》的内容确有歧义,原、被告各自发表了对“已打欠条”的理解和相关事实表述,原告的“没有用就扔掉了”的说辞也意味着“欠条”无法被提供,但是原告在扔掉“欠条”后并没有对清单中“已打欠条”的表述进行删除或修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和行为与我们的日常认知不符,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原告黄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