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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572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阳,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4日生男孩郭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