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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640号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吉春,系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吉春,被告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入住原告管理的东方明珠小区,系该小区A区17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被告入住该小区时,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截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应交的物业费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物业费1038元(85.4㎡0.45元/㎡·月27个月=1038元)、违约金(1‰/日)841元,共计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告知被告要买的房屋没有相配套的地下室,所以被告没有购买地下室。但是等被告入住后,物业公司两次错收被告地下室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该行为被告不能接受。物业公司收取的16.98平方米地下室物业费是如何产生的。被告认为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联手卖掉了被告的地下室,导致被告需要租赁库房,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租赁库房产生的租金、车费、油费、工人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一份、发票两张、告知函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张金明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收费标准,被告张金明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再未交纳过物业费及诉讼前原告已经最后和业主进行了沟通,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虽然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并不是与被告签订,但被告对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10月9日交纳了两次物业费。原告的收费员来被告家里催要过一次物业费,但被告并没有见过该告知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物业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告购买房屋的时候开发商告知被告要买的房屋并没有相配套的地下室,被告也没有购买地下室,但是原告两次收取被告地下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实误收了被告两次地下室的物业费。经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2010年10月26日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平罗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0.10元,营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67元的标准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当年物业管理费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欠费总额每日1‰加收滞纳金,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费具体的交纳时间。被告居住在平罗县东方明珠A区17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面积为85.41平方米。被告以原告两次收取并不存在的地下室物业费为由,于2012年8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4年12月1日共欠物业费1038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平罗县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本案被告辩称,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没有购买地下室,原告却在收取物业费时收取了被告地下室物业费,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物业费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物业费具体交纳时间,原告也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38元;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