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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胡家坤,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65号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9521-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坤。被告:郑琴。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家坤、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胡家坤支付原告代偿款117604.05元;二、被告胡家坤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10531.6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胡家坤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郑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案外人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一份,恒正担保公司自愿对购车人在工行镇海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0日,恒正担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全权办理与工行镇海支行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业务,由原告出面与购车客户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如需垫资由原告垫付,也由原告追偿。2013年5月21日,被告胡家坤为购车与工行镇海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家坤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13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3319元,以后每期偿还33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手续费为11312.46元,分36期支付,首期偿还金额为322.46元,以后每期偿还314元,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家坤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胡家坤在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胡家坤违反该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计金额达到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被告胡家坤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日1‰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款项偿清日止)及违约金(分期付款总额的20%);因被告胡家坤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家坤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郑琴在《担保服务合同》附件二《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被告胡家坤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琴主张追偿权,被告郑琴保证在接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时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家坤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工行镇海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8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8月25日分别从原告账户扣款3718.42元、11152.81元、10667.18元、13200.83元、14907.91元,于2015年12月15日从原告账户扣款63940元、17.5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坤归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7604.05元,利息1053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家坤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琴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家坤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14元,由被告胡家坤、郑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