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与杨银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杨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勇斌,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和,男,1945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娥,女,1949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2004年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银喜(杨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斌,男,1982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镇午来河村。法定代表人于之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经营者代广彬,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广昌屯村***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银喜、被上诉人李清和、被上诉人李小娥、被上诉人杨康、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郭勇斌、被上诉人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天源运输队)、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7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41.6公里处,杨银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李红花)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停车,二人下车,适有郭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驶来,郭勇斌车辆右前部撞杨银喜车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杨银喜受伤,李红花死亡。事发后,公安交通部门于2015年7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银喜和郭勇斌为同等责任,李红花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勇斌支付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885257元),本案诉讼费由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承担。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庭核实涉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合格之后,如确实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核实涉诉车辆的装载数量,以确认是否违反合同当中安全超载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郭勇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对于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在核实投保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杨银喜受伤,所以对于交强险预留相应的份额。民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从事故认定书当中可以看出死者李红花系被尾号3110号的车辆致死,并不是被我方车辆直接伤害,故我方的交强险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李红花无责,不合理,高速公路不应该有行人停留,李红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勇斌、天源运输队在一审中均未答辩。广利运输队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所诉数额过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决。广利运输队尊重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意见一致。诉讼费由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承担。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银喜与广利运输队司机郭勇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以责任认定为依据,查明事实真相,在赔偿数额上以同等责任的标准,按责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41.6公里处,杨银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内乘李红花)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停车,二人下车,适有郭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驶来,郭勇斌车辆右前部撞杨银喜车辆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杨银喜受伤,李红花死亡。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喜、郭勇斌为同等责任,李红花无责任。杨银喜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天源运输队,其中牵引车于2015年3月2日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及半挂车均于2015年3月2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郭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利汽车运输队,其中牵引车于2014年6月3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半挂车于2014年6月3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李红花去世前在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李红花的父亲李清和于1945年7月8日出生,母亲李小娥于1949年7月7日出生。李清和与李小娥只育有一女李红花。李红花生前与其夫杨银喜共生育二子,其中次子杨于2004年2月9日出生。经核实,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129833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17113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认可杨银喜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实际所有人为杨银喜、登记所有人为天源运输队,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表示对于该车保险外的责任愿意自行承担,不再要求天源运输队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作为李红花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勇斌、天源运输队、广利运输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杨银喜与郭勇斌负同等责任。因杨银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与郭勇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投保有相应的保险,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1.关于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北京市2014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关于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李红花年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并结合北京市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予以确定;3.关于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予以确定,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李红花的被扶养人为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北京市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对于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红花死亡,必然为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该项请求法院适当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因李红花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因李红花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因李红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因李红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限额为主车限额为限,天源运输队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院认定被扶养人均为河南农民,而且长期生活居住地为河南,而且其母亲已经年满66周岁,故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计算,即:6438.1214=90133.68元。故此案实际损失为: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968333.68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087111.68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金额后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此案永安保险公司多承担金额为116444.16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金额:116444.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提交的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居住证期限及租房协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对于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关于需扶养年限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再次,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22万元部分;2.诉讼费由其他方当事人承担。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针对永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李红花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郭勇斌、天源运输队、广利运输队、民安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规定在“责任限额”部分。该条款的字体并未加粗加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新蔡县黄楼镇王港村村民委员会及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证明、天津市居住证、居住证明、天津泽铭晟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证明、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提交的天津市居住证、居住证明、天津泽铭晟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李红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清和、李小娥、杨均需李红花扶养。李清和、李小娥、杨的生活费来源基于李红花的劳动能力,李红花因侵权死亡,间接导致李清和、李小娥、杨的生活费受损,故李清和、李小娥、杨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李红花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李红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李红花死亡时李小娥的年龄为65周岁,一审法院按十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红花死亡,必然为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安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上诉要求减免其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郭勇斌、天源运输队、广利运输队、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4元,由杨银喜、李清和、李小娥、杨康、杨负担5511元(已交纳),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郭勇斌负担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600元(已交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记员刘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