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45号胡生雷,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杨生财,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2937220。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雷诉被告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雷及其代理人、被告杨生财、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雷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胡村路口,被告杨生财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生财车辆投有保险,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杨生财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200元。被告杨生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生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杨生财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对车损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公司没有参与,剥夺其的相关权利,该认证报告原告既没有提供鉴定资质和营业执照又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该评估报告对残留部分的认定价格不符合公众常识认知。原告对被告杨生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庭审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性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与308省道延津县胡村路口处,被告杨生财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胡生雷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胡殿金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杨生财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生财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在本次事故车损为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生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3200元。被告杨生财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当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下余1200元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杨生财责任比例为50%,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元×50%=6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车损26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生雷车损2600元。二、驳回原告胡生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生雷承担10元,被告杨生财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