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袁国生与邱华、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生,邱华,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袁国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华。被告赵江。委托代理人翟云霞、陆燕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生与被告邱华、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赵江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委托代理人翟云霞、陆燕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生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邱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国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邱华,担保人赵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华及保证人赵江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江辩称,其确曾为邱华向袁国生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但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情况下,其对借贷是否真实存疑;且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邱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国生现金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被告赵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被告邱华汇款200000元,于次日向被告邱华汇款10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邱华、保证人赵江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二人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邱华在催款函上写明“同意到期还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赵江还款,后于2013年11月26日撤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赵江要求还款,后于2014年7月1日撤诉。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南渡法庭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进行了公告;判决后赵江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被告赵江提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无法看出交易对象,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邱华;且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了债务的履行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可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表示,借条上并未明确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催款函本身就是保证人打印好后叫原告签字并让借款人补签的,且该催款函实际应作为还款协议,因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债务,故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赵江提供的催款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华向原告袁国生借款3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且邱华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上表示同意还款,由此可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在原告要求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邱华应履行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赵江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中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日期之前曾向被告赵江催要过,且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后原告亦自行撤诉,故本案中被告赵江可免除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国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