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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无号牌“五心康鹿”电动三轮车沿金光路非机动车道由蜀龙大道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新都区金都菜市门前时,与被害人徐某在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致使徐某受伤。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元急诊费用。后经我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某尚需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等共计17612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