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泉与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泉,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816号原告高泉。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二路。法定代表人国世亭,董事长。原告高泉与被告青岛盛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阳光园商品房选房协议书一份,由原告选购被告网点房一处,面积170平米,总价款731000元,并且原告当日交纳购房款20万元(有被告收据为证)。被告当时承诺,该网点房预售许可证很快办好。可是至今已4年半之久,被告也未办好预售许可证。原告先后几十次去被告处催问,被告以马上办好为由一直拖延,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选房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20万元购房款及承担利息57416.65元;3、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地址不明确,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即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高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李林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