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蔡建忠。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孙某乙均为孙德才、秦桂兰的子女,系姐弟关系。孙德才于1991年4月28日去世、秦桂兰于2015年1月6日去世。2011年11月23日,孙德才、秦桂兰位于启东市南郊村50组的住宅因与启东市汇龙镇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依法被拆除。但涉及的所有拆迁补偿款以及拆迁福利待遇等均被被告一人独占。原告直至2015年向本市南郊村村委会、拆迁指挥部等部门多方询问后才得知被告侵占继承款的事实,但交涉无果。为维护自己的法定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拆迁补偿款47695元及其他拆迁福利待遇的一半(估算为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已与秦桂兰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没有资格提法定继承的问题,也不存在返还拆迁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父亲孙德才于1991年4月30日去世,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已经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孙德才、秦桂兰的养子女。1991年4月28日,孙德才死亡。2011年5月1日,秦桂兰与原告孙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秦桂兰于2015年1月6日死亡。2011年12月23日,两被继承人位于启东市南郊村50组(房屋产权面积为45.8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该房经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额为20959元、区位价补偿额为64571元、附属设施补偿额为8221元。上述拆迁补偿款项由被告孙某乙领取。上述事实,有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中心派出所户籍资料、启东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死亡登记簿及户口注销证明、(2011)启民调确字第0108号决定书、南郊村拆迁地块安置房源审批表一份、拆迁评估报告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本案中,2011年5月1日,秦桂兰与原告孙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孙某甲于该日起丧失对秦桂兰遗产的继承权。孙德才于1991年4月30日去世,但原告孙某甲直至2016年2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已经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