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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贤华与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华,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谢贤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小青,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贤敏。被告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佘致艺。原告谢贤华与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华诉称,由于案外人上海泛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泛某)拖欠案外人上海权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权某)工程款,2015年9月案外人泛某的法定代表人杨贤敏要求其名下另一公司即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谋)向案外人权某背书了一张金额人民币23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以下简称系争支票),收款人系案外人权某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谢贤华,出票人系被告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元狐)。案外人权某同意由原告代为收取货款。但2013年9月23日,原告持系争支票去银行入账时,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23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自支票有效期2015年9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305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支票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海谋背书给原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元狐;2、中国银行《退票通知》1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中国银行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3、《工程协议》1份、《承诺书》2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支票。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海谋、被告元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元狐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支票记载金额为2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收款人为被告海谋,付款行为中行上海闵行支行营业部,用途为货款。支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情况为:被告海谋将系争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将系争支票委托收款背书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二次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2015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就系争汇票出具《退票通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结合案外人泛某和案外人权某的《工程协议》、杨贤敏出具的2份《承诺书》以及系争支票的背书情况,原告系合法取得系争支票。被告元狐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款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海谋作为背书人,应就被告元狐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票到期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支票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系争支票的出票日2015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故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提示付款日。原告于诉状中主张其提示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收款背书并未载明日期,退票通知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提示付款日期予以认可,并确认该日期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贤华支票款230,000元;二、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贤华以支票款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上海海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狐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谢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款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