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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文刚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刚,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4号原告:陈文刚,男,出生于1969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小兰,女,出生于196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陈文刚妻子)被告:赵勇,男,出生于1967年8月2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文刚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月30日至4月30日为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务106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赵勇在原告陈文刚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支付利息6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赵勇未按期归还。被告陈文刚未到庭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号,同日,被告陈文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文刚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1个月,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另付陈文刚陆仟元,总计: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刚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在原告陈文刚处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6000元,该笔钱虽未明确约定为利息,但从支付该笔钱的性质看,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但借款期间只有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6000元及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赵勇从2015年3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文刚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审 判 员  罗 志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