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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温富德,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号。法定代表人:邱石玉,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隆祥新居综合楼商业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思伟,总��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简称内蒙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道桥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兴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过了保险限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后便道损失的金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便道修复、钻孔修复以及农田补偿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二、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过赔偿承诺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在二审判决中以“承保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三、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各项约定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判决中,由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抗辩主张并没有得到支持。四、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申请人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以上费用,此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应依约定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蒙分公司和兴安支公司是否应当对道桥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但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几次事故兴安支公司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保险合同证实签订之前已经达成了签订保险合同的合议并已经以实际行动开始履行保险合同,故内蒙分公司提出其不应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兴安支公司承诺对道桥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30万元,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内蒙分公司和兴安支公司赔偿道桥公司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喆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