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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兰诉被告王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兰,王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18号原告于秀兰,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第一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传红,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第一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于秀兰诉王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秀兰与王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兰诉称,王传红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向于秀兰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于秀兰借款27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于秀兰出具了欠条各一枚。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于秀兰多次索要,王传红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传红偿还借款29万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96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2.9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传红负担。王传红辩称,于秀兰所述属实,王传红是因为给孩子看病而借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王传红于2014年8月23日向于秀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王传红将12个月的利息0.72万元(2万元×3%×12个月)计入本金中于借款当日为于秀兰出具了2.72万元的欠条一枚。此后,王传红又于2014年8月31日向于秀兰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王传红将12个月的利息9.72万元(27万元×3%×12个月)计入本金中于借款当日为于秀兰出具了36.72万元的欠条一枚。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于秀兰多次索要,王传红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于秀兰向本院提举的欠条二枚及于秀兰、王传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传红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于秀兰有权要求王传红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因王传红未支付过借��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传红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6.96万元(29万元×24%×1年),故于秀兰要求王传红给付借款利息6.9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于秀兰有权要求王传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故于秀兰要求王传红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2.9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9万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万元,合计31.9万元;二、被告王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秀兰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于秀兰已预交),由王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