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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元章与谢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章,谢平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553号原告付元章,男,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峰村**组农民。被告谢平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付元章与被告谢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元章、谢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元章诉称,2014年被告谢平华的妻子驾驶付元章的摩托车到地里送饭。谢平华倒车时将摩托车撞坏,在宝清县尖山子乡修理部维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650元。经连队多次调解,谢平华拒绝给付。现要求谢平华给付修理费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平华辩称,付元章所述情况属实,因为付元章与谢平华之间还有很多帐目没算清楚,不同意给付。原告付元章提供证据及被告谢平华质证情况:调解过程记录1份,证明被告谢平华应支付原告付元章修理费650元。谢平华质证认为该调解记录确实是谢平华签字,但该调解记录是付元章骗连队领导,称是法院需要才制作的记录。被告谢平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付元章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平华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谢平华的妻子驾驶原告付元章的摩托车到地里送饭,谢平华倒车时将摩托车撞坏。在宝清县尖山子乡修理部产生修理费650元。经付元章多次索要,谢平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被告谢平华在倒车时将原告付元章的摩托车撞坏,产生修理650元,谢平华应当支付。谢平华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帐目没算清楚,不同意给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平华给付原告付元章修理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