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723号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贾某。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订婚,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农历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由于婚前受被告花言巧语的蒙骗,缺少对被告的深刻了解,致使和被告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生下孩子后,家庭经济更为困难,被告经常打麻将、喝酒,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在原告父母家里生活至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贾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儿子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贾某某的自然状况。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而且其和儿子都患有疾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儿子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贾某某的自然状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同原告冀某某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证明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状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常,家庭生活中琐事多,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孩子现在还小,而且还患有疾病,作为父母应以孩子为重,应及时给孩子进行治疗。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做沟通,多为孩子考虑,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且原告也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倩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