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38号罪犯陈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麒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曲中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麒刑执字第130号收监执行决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