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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元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元,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565号原告杨忠元,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杨忠元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下初始登记批复,但因业主众多,需逐个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忠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总价款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产网打印的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时,被告向其出具了物业费收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杨忠元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