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2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陈福德,金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金剑萍,陈福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表人:卢丽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福德。被告:金剑萍,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123。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梓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德,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方冠华公司)、陈福德、金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及金剑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梓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方冠华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三水)成字第157、1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157、158号贷款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及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分别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分别为从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宏方冠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陈福德及金剑萍与原告分别签订2015(三水)小企展字第1号、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下称展期协议),分别约定展期金额为900万元、600万元,展期均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展期基准日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从放款发放后的第1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8万元及12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2、担保合同(1)、保证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福德及金剑萍分别与原告签订2014年(三水)最高保字第122、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福德及金剑萍分别为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包括人民币贷款服务在内的一系列主债务合同提供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抵押合同。2010年6月8日,被告宏方冠华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年最高抵字第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方冠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顺达工业园宏方冠华公司车间1-6、宿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2××23、C2××24、C2××25、C2××26、C2××27、C2××28),为其在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包括人民币贷款等一系列主债务合同提供限额为24262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二、履约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2日、3日分别将贷款1000万、600万划入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帐户,金额共1600万元。三、违约情况2015年12月30日、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方冠华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宏方冠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15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211766.9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8695.49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15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2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4568.9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2、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0元;3、被告陈福德、金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宏方冠华公司名下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顺达工业园宏方冠华公司车间1、2、3、4、5、6及宿舍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4262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金剑萍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因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2、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合同期内的基准利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展期协议约定的基准利率。原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利率均按固定利率,及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一定百分比,两份合同签订日均为2014年6月19日,起息日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应属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这一档范围,而后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均为6个月,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虽然为18个月,但前12个月的起息日基准利率已约定了相应标准,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均为6个月,该期限应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这一档范围,因此展期日基准利率应为5.61%,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应为8.41%。3、关于律师费,两份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从知悉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陈福德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3、第122、123号《保证合同》2份、担保意向书1份,证明被告陈福德、金剑萍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声明各1份、他项权证7份,证明被告宏方冠华公司用其名下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27万元。诉讼中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金剑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金剑萍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福德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即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但展期后157号《贷款合同》从2015年10月起没有按期偿还本金,158号《贷款合同》从2015年11月起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方冠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被告陈福德、金剑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方冠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宏方冠华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用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宏方冠华公司支付律师费27万元,虽然有发票,但没有支付凭证,故不能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金额。考虑原告已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原告的律师费用为8万元。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请求被告陈福德、金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金剑萍辩称展期利率应按半年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因双方在《展期协议》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原告亦是按此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两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编号为2014年(三水)成字第1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211766.9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8695.49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编号为2014年(三水)成字第1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2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4568.9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三、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律师费用80000元。四、被告陈福德、金剑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宏方冠华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顺达工业园宏方冠华公司车间1、2、3、4、5、6及宿舍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4262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1310元,由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陈福德、金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宏方冠华公司、金剑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福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