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凌��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73号原告:凌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凌某诉称:凌某与刘某甲于1987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多年来随母亲生活。刘某甲因1997年1月16日外出做茶叶生意失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所在地任何人有联系。多年来,凌某与刘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凌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凌某与刘某甲离婚;2、无共同财产,均为女方所有;3、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凌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岔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刘某甲因外出做茶叶生意失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其户口已被歙县公安局冻结。现凌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凌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因刘某甲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另查:凌某、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时,结婚证上将刘某甲的名字载为刘纯林,现已经歙县民政局更正为刘某甲。上述事实由凌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上。凌某与刘某甲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由于刘某甲因外出做茶叶生意失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处于下落不明已近20年,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凌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对凌某其诉求予以支持。因刘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凌某主张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处理。凌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凌某其他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宾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