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诉陈某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华,陈万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730号原告黄仕华,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万亿,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四川省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仕华诉被告陈万亿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万亿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地2.25亩租金2812.5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381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承包原告位于本组的二十挑田的承包耕地1.7亩租赁给被告从事养殖业,约定每年的租金按每亩500斤稻谷,按市场价折算租金,并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租金,2011年以前被告履行了协议,但2012年、2013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租金,现被告未履行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陈万亿辩称,被告陈万亿经营的鱼塘系原告黄仕华及黄仕友的耕地是实,但陈万亿是从酉溪镇政府干部邹拥军、陈鸿、肖明武手中租得,且该地于2008年4月25日先租给了邹拥军等三人种蔬菜,同年11月1日又租给被告陈万亿,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也出具了手续不要求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25日,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干部陈鸿、邹拥军、肖明武与原告黄仕友及黄仕华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黄仕友将其承包的耕地1.7亩,黄仕华将其承包的耕地2.25亩租给上述三人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使用,使用期一年,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甲方黄仕友、黄仕华、“乙方代表”邹拥军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陈鸿等三人在该土地上投中了海椒,海椒收获后,为不使土地荒芜,陈鸿等三人支付了当年租金后,将上述土地转给被告陈万亿使用,被告陈万亿拟承包耕地作鱼塘使用,为此与酉溪镇林檎山村黄仕友、黄仕华等十几户村民达成了租地协议。2008年11月1日,陈万亿与黄仕友、黄仕华分别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了土地使用期为十年,从即日起算,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即按每亩500斤稻谷,每斤按当年市场价计算折合人民币补助给原告,给付期限为每年12月20日前,同时约定了双方在租用期间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将赔付守约方1000元违约金,此外,协议上还补注了“甲乙双方终止协议时,由乙方(指陈万亿)负责退塘还耕”字样。邹拥军也在其三人与黄仕华、黄仕友的签订的原协议上加注了“从2008年11月1日起已转包给陈万亿”字样。陈万亿租地后将耕地改造为鱼塘,从事养殖业。从2009年到2011年陈万亿支付了租金,2012年以来,陈万亿拒付租金,其理由是2010年原、被告所在村村民自发修公路时占了陈万亿的地,原告黄仕华和黄仕友称要把其地调换给陈万亿,至今未履行,该事情经过了村社和政府的多次调解无效,故2014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万亿支付2012年、2013年的租金,本院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陈万亿还是没有按时支付2014年、2015年的到期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地租金2812.5元及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本案中原告黄仕华将其承包耕地出租给被告陈万亿做鱼塘使用,并收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原告黄仕华,被告陈万亿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万亿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2015年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仕华要求被告陈万亿支付欠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仕华支付2014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2015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该土地租金按被告陈万亿实际支付土地租金之日,按1125斤稻谷的市场价格计算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万亿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