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与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37号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9号赣南贸易广场三街36号。法定代表人周付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琴,女,1973年1月3日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京九大道公安局旁。法定代表人刘芳,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伟胜,男,住定南县,一般代理。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付东、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黎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协议书》,根据该合同,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顺胜、邦达、豪丰、三衫等系列家庭塑料用品,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按月结帐。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但仍依上述合同的模式合作。但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货款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129元,并承担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该货款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购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21129元的事实;法定代表人周付东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诉求的数据没有错误,确实还有21129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对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意见。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经赣州市章贡区公司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批发、零售。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经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业务。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协议书》,按照该协议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按月结账。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仍按协议约定的模式合作,但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问题拖欠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12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认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129元的事实,有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认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129元的诉讼请求在14916.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息诉求,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湘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2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