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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家余与刘长松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余,刘长松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38号原告王家余。委托代理人虞大和,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松。原告王家余诉被告刘长松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余及委托代理人虞大和,被告刘长松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余诉称:我与被告同在一个村民小组,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本组二号田(俗称“八份”圩口),因面积小,不便耕种,被告及其他农户表示放弃承包(其中被告有1.5亩),原告自愿接收。2005年5月30日金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含被告的1.5亩)。可是时隔17年,被告无理提出要求收回当初放弃的1.5亩农田,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私自在原告家二号圩口农田中划分出1.5亩种植冬小麦,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侵占的1.5亩农田。被告刘长松辩称:这1.5亩土地是我家的,我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而且原告是在先种植的,我是在后种植的,因为连续下了几天的大雨,那天晚上如果我不种植,这个地就荒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余与被告刘长松均为金湖县金北镇张方村工农组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在土地分配时,其中有一块总面积为5.09亩,俗称“八份”圩口的农田,因每户分得的面积较小种植不便,部分农户就放弃了该田块的经营权,由原告一人种植。2005年在农村土地确权时,经核实,原告取得了包括涉案田块在内的“八份”圩口农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8月28日,金湖县人民政府就该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对上述土地(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二号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种麦子时,原被告因涉案地块发生纠纷,被告自行在“八份”圩口划分出1.5亩种植小麦,并花费种子、肥料约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长松于2005年8月28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了被告享有的承包地情况为:一号田,丈量面积15.75亩,折实后承包面积9.03亩。被告享有的承包地不含有涉案的“八份”圩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种植至今。2005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涉案土地也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种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承包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自行在金湖县金北镇张方村工农组“八份”圩口农田中划出的1.5亩农田返还给原告王家余,已种植的小麦管理权,收获权归原告享有。二、原告王家余补偿被告刘长松种植小麦花费的种子、肥料成本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